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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家理律师事务所:【浅析房产视角下的婚前财产混同问题】

2023-05-30 13:14:22作者:admin来源:深圳专业离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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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发为夫妻,恩爱两不疑”。我们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夫妻双方应当是亲密无间的,如果婚后还分你我,就显得太过生分。从而避讳在婚前谈钱,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更是少之又少。在此种情况下,很容易造成婚前夫妻一方财产与婚后夫妻双方财产的混同。一旦日后遭遇感情危机,难以避免发生纠纷。围绕团队代理的一则涉及财产混同的离婚纠纷案件裁判情况,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裁判情况进行梳理,不足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深圳家理律师事务所:【浅析房产视角下的婚前财产混同问题】


一、案情简介

刘某(原告,男方)与李某(被告,女方)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6年起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9年刘某第一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20年刘某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中,双方对财产分割产生争议。该案涉及的财产包括数套房产、车辆等,本案仅就房产分割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婚前刘某于2004年购买某A处房屋,登记于其自身名下,2011年A房出售。双方又于2012年购买某B处房屋登记于李某名下,系与刘某共同所有,该房屋购买时双方父母均有出资。现双方就位于B处房屋归李某所有达成合意,刘某主张A处房屋婚后出售所得的房款用于购买B处房屋,应在离婚分割时先行扣除。李某认为刘某将A处房屋售房款于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投入理财,取得理财回款,该份财产已经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视为刘某认同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某无权要求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B处房屋购买时各自父母出资均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对于刘某主张A处房屋婚后出售所得的房款用于购买B处房屋,应在离婚分割时先行扣除的主张,法院认为,B处房屋取得房产证时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亦表明刘某认可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该房产所有权归李某,李某给付刘某房屋现值一半的折价款。

该案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业已生效。

裁判规则:

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变卖,双方又添加若干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新的房产用于家庭自住,并且该房产登记于夫妻双方或者对方名下且未进行明确约定的,一般推定婚前房产出卖方认可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该房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二、法条链接

1、《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现行有效)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现行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08.04 发布

四十四 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原则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但根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等因素能认定为按份共有财产的除外。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财产混同的,推定为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比例可依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确定。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修订)(现行有效)

二十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第2款规定中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一般可以按照如下公式计算: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含婚后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实际购房款(房屋购买价+离婚时已还全部利息)×离婚时房屋市场价。

5、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现行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07.18 发布 2019.07.18 实施

30、《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补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补偿数额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不动产升值率÷2】。不动产升值率=离婚时不动产价格÷不动产成本(购置时不动产价格+共同已还贷款利息+其他费用)×100%。其他费用包括印花税、契税、营业税、评估费等,不包括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如果夫妻一方购置不动产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结婚的,计算不动产成本时,应当以结婚时不动产价格作为计算依据。若在个案中计算所得补偿数额明显低于婚后还贷本息总额的一半时,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判令取得所有权的夫妻一方给予夫妻另一方合理的补偿。

3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资购置的不动产以及增值收益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的形态上的转化,不影响财产的性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基于该不动产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如果购置该不动产的目的是为了投资,则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全资或者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混合出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者夫妻另一方名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可以结合出资比例等因素对婚前财产出资方予以多分。

39、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典型案例

1、周某、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1)辽01民终21262号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毕某与周某结婚,2016年9月6日周某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某区的房产,当日交纳定金2万元。9月19日周某亲属满某转账给其10万元,(诉讼中周某提供该亲属情况说明一份,陈述该10万元系替周某父母出借给周某购买房产而转账)。后周某转账给卖房人共计32万元首付款,10月27日该房产取得所有权证,登记为周某、毕某共同共有。11月7日周某、毕某与银行签订房产贷款合同,贷款127万元。2020年7月双方分居,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周某单方还贷113007.54元,截止2021年10月剩余贷款本金1061860.98元。经周某申请委托,2021年9月6日评估机构对该房产作出评估结论,价值为3436698元,周某支付评估费9983元。

后双方感情日渐淡薄,毕某起诉周某离婚,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辽0102民初15577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未提供证据,故未予处理。周某上诉后又撤诉,该判决已生效。

周某另行起诉,请求如下:

1.判令沈阳市某区房产归其所有,毕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按照顾子女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其按20%比例给付毕某房屋折价款。

2.涉案诉讼费由毕某承担。周某后增加诉请,其中一条为购买上述南三好街房产首付款中的10万元系向其父母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对共同债务认定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关于房产首付款交纳问题,因首付款系从周某账户交纳,且交款时间距双方登记结婚不足一个月,毕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首付款中有其支付部分,且周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有部分款项系亲属转账,故首付款32万元应认定为周某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房产评估现值为3436698元,剩余贷款本金1061860.98元,周某单方还贷113007.54元,故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1941829.48元(3436698元-1061860.98元-320000元-113007.54元)。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房产归周某所有,故周某应给付毕某折价款970914.74元(1941829.48元÷2),剩余贷款由周某自行偿还。

关于周某主张应对毕某少分财产的问题,周某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少分财产情形,故不予支持。周某主张的向周某兵借款问题,毕某不予认可,且涉及他人利益,故本案中亦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毕某名下位于沈阳市某区房产归周某单独所有,后续银行贷款由周某承担,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毕某房产折价款970,914.74元;二、驳回周某、毕某其他诉讼请求。

后毕某上诉称涉案房产虽系周某婚前贷款购买,但办理产权证时登于双方名下,属双方共同共有,对婚前首付款32万元亦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大部分首付款系其现金出资,故原判认定分割涉案房产时,将首付款32万元作为周某个人财产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周某辩称:1.其婚前购买涉案房产,为避免隔阂,将房产登于双方名下,房产首付款32万元由其支付,其中含其向父母所借的10万元,毕某并未出资,该首付款应从房款总额中扣除,不应平分。

二审期间,周某提供其名下交通银行及建设银行明细,以及涉案房产首付款中存在婚前个人财产和其父母的借款共计30万元,周某另提供了其婚后转给毕某钱款的证据,用以证实其已偿还毕某对涉案房产的出资等。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周某提供的其名下建设银行明细可证,双方登记结婚13天内,三名案外人先后向其汇款共计30万元,毕某并未能提供该3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周某提供的该证能够证实双方交付涉案房产首付款项中,包含周某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因该证可佐证周某的举证目的,与争议焦点亦有关联性,故对周某提供的建设银行明细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周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纳。另毕某提供的其名下交通银行卡能够证实其于婚前转给售房人2万元定金,以及其在周某汇给售房人首付款的当日亦支取8万元,因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转汇首付款的全额均源于其婚前财产,故毕某提供的相关银行明细的证据可证其对首付款项亦有出资,因该证与争议焦点亦具有关联性,故对毕某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毕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争议焦点所涉事实,故对毕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毕某所提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的首付款项系周某个人财产,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双方陈述,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产系双方登记结婚前3天由毕某与售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登记结婚后交付的首付款,且婚后共同办理贷款,该房产亦登于双方名下,上述表明,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另查,双方提供的证据亦能证实,涉案房产的定金及首付款项中均有双方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周某投入婚前个人财产的占比大于毕某,但因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共有,且交付首付款的时间亦发生在婚后,表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自愿与双方共同财产发生混同,故对首付款中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不应再单独认定,故一审法院将房产首付款项认定为周某个人财产,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本院亦综合考量周某对涉案房产首付款的贡献大于毕某,并结合双方的婚生子由周某实际抚养等具体情形,在认定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的前提下,酌定周某适当多分合理,故改判周某就涉案房产应给付毕某折价款为1030914.74元(房产总价3436698元-剩余贷款1061860.98元-周某个人还贷款113007.54元=2261829.48元÷2人-10万元)。鉴于毕某该项上诉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毕某该项上诉意见,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

针对婚前夫妻一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结婚登记后双方交付首付款并共同办理贷款,房产登记于双方名下的情况,法院一般不再区分双方对房产首付款贡献的大小,推定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婚前个人财产自愿与双方共同财产发生混同。

2、李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19)京01民终9457号

基本案情:

杨某与李某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日,李某与北京华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李某购买某1号房屋和某2号房屋。2006年4月26日,李某取得某1号房屋和某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均登记在李某名下。

某3号房屋原登记在李某名下,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2012年12月24日,李某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某3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成交价为140万元,该房屋已完成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2013年2月25日双方登记离婚,并在民政局备案了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双方针对房屋一节的约定为位于北京市海淀某4号房产所有权归李某所有。经济帮助一节约定为李某同意一次性支付壹百万元人民币补偿给杨某。

2017年7月31日,杨某至房管局查询发现,李某故意隐瞒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某1号、某2号、某3号房屋,该三套房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2012年12月将该房屋私自出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并不包括上述三套房屋。故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1号、某2号两套房屋全部归杨某所有。诉讼过程中,杨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某出售某3号房屋的全部所得款项140万元全部归杨某所有。李某辩称关于某1号房屋和某2号房屋的购房款完全来源于李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因此不属于《离婚协议书》项下财产。关于三号房屋,李某主张已对某3号房屋的购房款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隐瞒情形,其中100万元在离婚协议中以经济帮助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名义支付给了杨某。

一审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隐瞒、虚报、转移、抽逃财产的行为。

关于某1号房屋和某2号房屋。首先,李某以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均来源于其婚前个人存款为由主张上述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根据其所提交的银行存单、流水等证据,虽能够证明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中的30万元来自其2002年5月19日的中国银行的定期存单,但对于其余购房款而言,其虽在2001年11月28日和2002年10月26日在中国银行分别有定期存单50万元和10万元,但提取日在2004年12月3日,而后期在其名下尾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发生40万元资金转入和55万元资金转出的时间为2006年4月1日,两者相距时间过长,且货币作为非特定物,无法形成完整的映射关系,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余购房款亦来源于李某的婚前定期存款。另外,结合杨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自1997年相识,且在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之前的2001年已办理了订婚仪式,而且双方名下有北京市某餐厅等多家公司,此足以说明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已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即便如前所述的30万元购房款来源于李某婚前的定期存款,但亦不足以证明该婚前定期存款完全系李某个人财产,故法院对于李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结合上述房屋的签约时间为2005年12月2日,取得权属证书时间为2006年4月26日,均在杨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认定上述房屋属于杨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上述房屋并未在该协议中予以体现,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杨某在签署该协议时已明知上述房屋的存在。因此,法院认定李某隐瞒了上述财产。

关于某3号房屋。首先,该房屋权属证书取得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在杨某和李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房屋出售,所得的售房款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在签署该协议时已明知上述房屋及售房款的存在。因此,法院认定李某隐瞒了上述财产。

后李某上诉称:一、本案涉诉房产某1号、某2号房屋虽然购买于双方结婚登记以后,但购房资金来源于李某个人婚前存款,并非属于李某与杨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以杨某所陈述二人于2001年10月2日举办了订婚仪式,并且李某与杨某名下有多家餐厅为由,认定李某与杨某婚前财产混同,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双方就某3号房屋售房款已经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隐瞒情形。四、杨某婚内存在隐瞒财产情况,所隐瞒的财产根据双方约定,理应归李某所得。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某1号房屋和某2号房屋。李某主张上述房屋的购买杨某虽不知情,但该两处房屋的购房款完全来源于李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因此不属于《离婚协议书》项下财产,不受《离婚协议书》第六条“一方隐瞒财产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的限制。但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范围包括“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故本院对李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3号房屋。李某主张已对某3号房屋的购房款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隐瞒情形,其中100万元在离婚协议中以经济帮助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名义支付给了杨某。法院认为该项经济帮助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与房屋折价款明显不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该房屋及售房款知情。故本院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针对夫妻一方于婚后购买的房屋,一方主张购房款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款项来源及支付情况,若证据并不能明确证实该方观点,则人民法院通常会认为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3、纪某、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19)闽02民终4445号

基本案情:

洪某与纪某系恋人关系,2006年7月29日纪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三线工作办公室华东组驻福建省办事处签订《安置房购房合同》,购买该办事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某房。2006年10月13日,纪某、洪某签订《协议书》并经厦门市公证处约定,纪某购买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某房产及以双方名义购买的厦门市思明区某房产(按揭中)均归纪某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上述房产的按揭款和尾款均由洪某个人承担。之后,洪某、纪某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

2010年3月14日纪某、洪某共同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案涉房产以4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王某。2010年3月22日鹭江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前述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2010年3月22日案外人王某将部分购房款47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至第三人银行账户之中。此外,纪某、洪某曾向第三人借款16万元,后陆续归还2.7万元及4.3万元,尚余借款9万元未归还。2010年3月22日纪某、洪某指示案外人王某将售房款47万元转账至第三人账户,委托第三人代为理财。

2010年4月21日,第三人向纪某、洪某归还本金10万元,并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9400元,共计109400元,款项支付至洪某的银行账户。期间,洪某与第三人多次发生转款。2018年7月17日洪某、纪某解除婚姻关系。

纪某认为其婚前购买厦门市湖里区某房产,并进行公证,约定该房产为纪某个人所有。根据物上代位性,纪某对该房产享有的权益及于该售房款,售房款已实际转入洪某账户且得到洪某的自认,洪某已构成对纪某的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洪某返还纪某49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6%,自2010年3月14日至洪某实际返还止。

洪某认为纪某一直掌控并支配着婚前财产与夫妻家庭财产,对上述财产享有完全地自主支配权与决定权,47万元款项的使用用途为纪某与洪某夫妻二人共同进行投资理财,洪某占为己有的事实不存在。婚后,纪某与洪某为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纪某对于个人财产部分并没有单独自由处置,而是自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资理财与生活开销使用,早已与婚内共同财产发生混同并消耗殆尽,请求返还在法律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婚前财产混同后,洪某没有进行任何财产转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分别为:1、案涉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2、49万元房款是否由洪某占有、使用。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讼争房屋在纪某、洪某登记结婚之前取得,双方的协议书约定讼争房屋归纪某所有,系对上述事实的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属纪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焦点二。纪某主张洪某将49万房款占为己有。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纪某、洪某在售房之前已与第三人有经济上往来,即有向第三人借款,亦有将款项存放第三人处收取利息。现查明,案外人是遵从纪某、洪某指示将购房款项存入第三人账户,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洪某与第三人之间一系列的经济往来,纪某明知并同意的情况具有极高盖然性。因此,无论是洪某向第三人转账或收取第三人的款项,其持有、处分包括售房款项在内的相关财产,均应认定为纪某已知晓并同意。作为种类物的金钱,在上述财产的流转过程中,售房款项已经与同为金钱形式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现纪某单独就售房款项47万元提出主张,认为洪某将该款项占为己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纪某提起上诉,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洪某返还纪某47万元,利息损失26.32万元。二审中,洪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纪某提交了案外人转账给洪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补充证据,用于证明原审第三人曾某通过其配偶及女儿将款项转给了洪某。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洪某是否应返还纪某讼争的个人所有售房款49万元及相应利息。首先,关于本案讼争的售房款的数额认定。

纪某、洪某婚前约定讼争房产为纪某婚前个人财产,该意思表示真实,一审认定讼争房产为纪某婚前个人财产是正确的,该房产的相应售价款也为纪某个人所有。纪某主张讼争房产的售价款为49万元,且被洪某占为己有,但在案证据证明仅47万元售房款由买主王某转账给纪某、洪某指定的第三人曾某收受,纪某无法举证证明洪某收取了余款。且纪某、洪某及曾某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47万元用于向曾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委托曾某理财,曾某之后分别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纪某、洪某交付本金与利息,至2010年年底将最后余款5万元转账返还洪某,因此,曾某返还纪某、洪某款项的数额与讼争的售房款数额已发生了变化,纪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曾某返还给洪某的款项为49万元。

其次,关于洪某是否私自占有、处分了47万元售房款的问题。

第一,二审中纪某先是确认对纪某、洪某将售房款47万元委托给曾某理财的事实无异议,后又称不知晓洪某直接叫王某将款项转给曾某的事情,称“所有材料是今年诉讼才知道”,该陈述明显前后不一致。且曾某是纪某的姨丈,其一审中也确认是纪某、洪某用于向曾某偿还借款本金且共同委托其理财的。故法院对纪某有关不知晓售房款47万元转给了曾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纪某、洪某将售房款47万元用于向曾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委托给曾某理财的事实。

第二,纪某主张对洪某与曾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直至2012-2013年才知道47万元已被洪某拿走。法院认为,纪某于2010年3月份指定王某将售房款47万元转账与曾某并委托部分款项用于理财,却主张于2012-2013年才知道47万元款项被洪某拿走,也即其在委托曾某理财之后的2-3年期间对该款项不闻不问,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法院难以采信。一审认定纪某对洪某与曾某之间一系列的经济往来是明知并同意的情况具有极高盖然性是正确的,法院予以支持。纪某在明知并同意由洪某领取曾某返还款的情况下,并未设立专用账户保管该款项,在长达多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向洪某讨要该款,已以实际行为默认了洪某对售房款的处分。且双方均证实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并无分别财产制的约定,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在多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已经与双方的工资、收入等货币发生混同,用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中,不存在返还的现实基础。故纪某主张洪某将该款项占为己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规则:

针对以货币形式存在的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如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收入等货币发生混同,不存在返还的现实基础,则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婚前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的一方无权主张对方返还该份婚前财产。

4、周某倩与陈某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

案号:(2019)浙0182民初4408号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倩与被告陈某杨于2017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5月31日,被告陈某杨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建德市某街道的房屋,原、被告一致陈述房屋价款63万元,其中按揭贷款48万元;于201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29日,原、被告将前述房屋出售,扣除中介费后房款为99万元。原告周某倩于2019年9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陈某杨在该案中陈述出售前述房屋后所得房款在扣除中介费、归还贷款后剩余59万元,房款至今剩余52万元。被告陈某杨名下的银行卡用于收取房款,该银行卡由原告周某倩保管。卖房所得款项到账后,被告陈某杨将前述银行卡挂失,并将房款转至其名下另一银行卡。周某倩认为建德市某街道的房屋系原、被告用共同的积蓄归还借款及按揭贷款。房屋转让后的收益在扣减按揭贷款及少量借款后有近60万元,该款项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被告陈某杨私自转移并有独吞该笔款项的企图,故原告周某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杨将房产转让后取得收益中的300000元返还给原告周某倩。

法院认为: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本案中,被告陈某杨婚前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原告周某倩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约定为共同共有财产,但案涉房屋在婚后出售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陈某杨转移房款并主张该款系其个人财产,符合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原告周某倩有权主张分割房款。参照“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根据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买卖房屋的价款及支付按揭贷款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婚后归还了借款(首付款)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某杨支付原告周倩倩分割款16万元。

裁判规则:

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四、防范婚前个人房产与婚后财产混同的三种方案

综上,婚前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的情况在实践中情况各异,非常复杂,一旦涉诉,当事各方动辄需要调取多年前的银行账户或者相关信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很多案件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或者对一方不利。故笔者团队根据实务经验,建议如下:

1、签署婚前(内)财产协议。

婚前(内)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或者婚内,就各自名下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后取得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的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财产协议可以明确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的财产权属关系,一旦涉及婚姻解体时,可作为财产分割的有效证据,也可防止因婚内一方恶意举债造成另一方的财产损失,并有效防止骗婚行为的发生。如涉及财产类型较多且较为复杂,建议咨询专业人士寻求帮助。

2、婚前父母为子女买房,尽量全款,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虽然财产协议有着非常强大的效力,但我们中国是礼仪之邦、人情社会,相爱并愿结为夫妻的双方总是不愿一开始就预测不如意的结果,因此真正能接受财产协议的夫妻并不多,除非双方财产体量悬殊较大且对方能接受还不影响感情基础。因此如果父母为子女买房,建议尽量全款购买并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这样避免了婚后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

3、如果不能全款,建议签署赠与协议或者借款协议。

因为目前各个地区房价居高不上,很多父母奋斗毕生,也未必能一次性为子女购房付清全款。这种情况下,如果为子女购房部分出资,建议出资一方父母在出资同时与自己一方子女签署赠与协议(并建议做公证,以证明赠与协议的签署时间在发生争议之前,更符合出资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属于子女个人财产出资部分。也可以在子女配偶接受的情况下,将出资视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借款,并且与小夫妻签署借款协议(有子女配偶签字情况下,可以不用公证,当然公证更能证实协议真实性),这样,即使子女婚姻遇到风险,起码父母出资款项不至于被对方分割走一半。

即便笔者给出以上三种处理方案,但实际中随着各个家庭结构不同、出资形式不同、金额不同、家庭成员认知不同等又会出现很多不同的问题,故建议朋友们遇到类似问题提前咨询专业人士,有针对性预防风险。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

  • 胡梦蝶律师

  •       一名只做婚姻家事的女律师,深圳家理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CCTV《律师来了》主场律师、深圳卫视《辣妈学院》特邀专家。
          2012年开始从事婚姻家事法律服务,从执业的第一天起,我就只专注婚姻家事领域,处理了数千起婚姻家事纠纷案件,尤其擅长涉外婚姻、家族财富传承等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      了解更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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